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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
第十九条 做好防尘、毒、射线、噪声以及防氮气窒息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文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华原公司及下属各企业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企业安环部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账。
第二十条 华原公司及下属各企业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企业安全隐患治理计划,按《事故隐患治理、排查治理管理规定》执行,并由华原公司及下属各企业HSE部门牵头负责整改。
第四章 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华原公司人力资源部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
第二十三条 公司所有员工都有文护本企业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司总经办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退休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企业不得安排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第二十吹冰条 企业人事部门应根据新招聘及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有资质的职防机构鉴定意见安排其相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患者所在企业应根据有资质的职防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治疗、诊断等,并进行观察。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安环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HSE部门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职防机构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给有关企业并通知体检者本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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