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一解释,笔者做以下说明:

第一,《宪法》适用的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宪法条文的内涵也应当与时俱进,方能符合制宪原意。在《八二宪法》制定时,我国还属于计划经济阶段,而现在则进入了市场经济;同时,在当时,主要的生产资料是公有的,而现在则允许多种所有制混合发展。目前,人们信奉市场原则,人的权利意识高涨,保护私产的观念也深入人心。《宪法》适用环境变化了,那么于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宪法》条文内涵也应当改变。只有如此,才更符合制立宪原意。《八二宪法》并不是要剥夺农民的应得利益,而只是以公平的对价获得农村土地。正如前述,计划经济时代的农村土地并不能转让,其价值只体现于种植与居住收益。在此情况下,只要安置好失地农民,以“土地换保障”,农民并没有损失(甚至一些农民因为农转非还获得了较之先前更好地位)。值得说明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既然《八二宪法》不是要剥夺农民的应得利益,那么在市场经济时代即农村土地可转让之后,国家也不能剥夺农民在其土地上收益。当然,法律条文一经制定即具有独立的意义。但1988年和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使得“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至于偏离于其原意。

第二,本文解释也符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土地权益不断加强的事实。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权利结构经历了由农民所有(1950-1956)、集体所有(1956-1978)和集体与农民双层分享(1979-至今)的权利结构。在建国之初,我国农村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这一时期的法律法规确认了这一点。1950年《土地改革法》第1条明确规定,农村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54年宪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着农村土地集体化运动(1953-1956)的快速推进,农民土地所有制迅速被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终结。1956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3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是公有制与计划经济的必然结果,但却极大的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从而造成农村经济全面崩溃。最终,痛定思痛,我国确立了农村土地双层权利分享结构:集体享有权利内容不断削减的所有权(土地集体所有权),而农民则享有权利内容不断增强的类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不断增强表现如下: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来的债权性质的权利转化成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断延长:从之前的30年不变到现在的长期不变;其三,集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控制逐渐减弱。起初,集体还享有计划、提留等权利,现在这种权利已经基本丧失。农民可以全方面的控制其承包的土地;其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尽管这种流转还是有各种的限制;其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溢出的土地经营权,弥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全面流转的缺陷,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具有事实上的流动性。《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该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征收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总而言之,农民对其所控制的土地拥有的权利类似所有权,而其本权(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权利内容则逐渐相对虚化。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新型的双层农村权利分享结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与身份无关,且取得需要对价,可以自由转让的物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与此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位与所有权类似,只不过是一定期限的所有权。如果不忽视农民土地权益不断加强的事实,那么《宪法》第10条第1款显然应当解释为仅对所有权的国有化。换句话说,对所有权的国有化并不等于对土地上所有权之外的权利也一起国有化。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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