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婚姻法肯定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一个事实,即婚姻法都不完善。虽然《婚姻法》修正案颁布无效婚姻制度并给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我们发现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1)无效婚姻的原因太宽泛;(2)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原因少;(3)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等等。针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可以参考国外相关的法律法规,综合考虑。

(二)文献综述

二、 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结婚禁止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在医学上不应该。结婚的病没有治愈,结婚后的,(4)没有达到法定适龄期的,根据第11条规定,“强迫结婚的被害者方为婚姻登记机构或人民法院,要求婚姻撤销”。受害者们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况下,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候,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事,自己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清楚有。国家《婚姻法》,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组成,从最初无效的不可撤销的双轨制,各种违法采比婚姻无效,从最初无效单轨制有更大的优势,重视。单轨制违法婚婚媾和时人的事的制裁,无视无过错方或弱势一侧的必要的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重大缺陷,双轨制称,违法结婚法律区别,那些违法性严重,俗称违反公共秩序良好和现行的婚姻制度造成的冲击,应该做无效处理;那些违法的轻,婚姻的范畴,可撤销。③因此,双轨制更关联的保护孩子的利益。当然,这就是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从最初的无效和不可撤销的两个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献综述

外国的学者把婚姻成立要件分公益要求和私利条件。违反公益要求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婚姻无效;私利条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少,不可撤销婚姻。从外国人婚姻无效制度立法的倾向,无效的不可撤销结婚婚的区别是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减少的倾向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的不可撤销的范围扩大到了结婚。外国的婚姻无效制度的这样的倾向,是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是参考了,于是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无效的婚的范围缩小,最好应该2种,即一,再婚禁止期间;,结婚的亲属关系。行为从重婚严重违反方面,我国的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而社会伦理道德不一致,这两种情况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求,对社会的危害大,所以一定是从最初无效婚。第十条列举的“婚前在医学上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结婚后,未愈合的”和“法定婚龄没有达到”。这两种情况下结婚的不可撤销的范畴这两种情况白白结婚的私利要求和一般结婚的公益的要求,违背社会危害性的少。然后,如果一个人不应该去医学。结婚的病的人结婚,日常生活的考虑,我们结婚的婚姻法为什么横加干涉,无论如何这宣告无效?另外,“法定婚龄没有达到”是结婚后如果达到法定婚龄违法的不可撤销婚姻,结婚当事者的选择,更老百姓的生活的安定和婚姻与当事人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婚姻法其基本作为第我法的是,人民的利益的基本属性的保护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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