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之二是:从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属性出发,强调知识产权期待收益的专有性。因知识产权具有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双重属性,因此,其人身权具有严格的属人特性,应权利人持有并行权,而财产权的行使则在某种程度上依附于人身权,假设将上述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分割,使得财产权受让方获得的权益为不完全利益,进而在行权时势必制约和限制双方的权利行使。有学者指出:“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力本身属于个人所有,依该权利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意思就是:离婚时,对尚未取得经济收益的知识产权不能分割,此时的知识产权仅仅是与拥有该知识产权的配偶的人身属性不可分割的人身权利,并且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不能分割也无法分割,著作权的人身依附性尤盛。

理由之三是:期待利益无法准确固定,故主张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因为离婚时尚未取得任何收益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无法准确而具体的分割,于是将其认定为归属与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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