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主张:经济适用住房应被划分为政府保障性住房,买方须具备特定的购置资格,本案原告与被告明确知道原告缺乏购买资格,却依然订立协议书,把被告白某具备的合法资格非法转让给原告,借用被告隋某的姓名取得以贷款手续,违背国家有限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破坏了正当的市场买卖规则。现该涉诉房仍有他项权,原告之诉求必然会侵犯他项权人的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原审于是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崔某不服遂提请再审。论文网

再审法院主张:申请人崔某与被申请人白某订立的借用白某的姓名购置该适用房以及办理买房贷款却由崔某实际支付款项,等到具备过户条件时把涉诉房过户到崔某名义下的协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协定内容没有违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要求,它的具体情节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可该协定的效力,双方都要受到协定的拘束,而且应当依据协定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隋某尽管没有签署上述两份协定,可隋某已事实上签署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表明她以自己的行为默示承认了两份协议的有效性,因此也应当受协定拘束。最终判决:崔某返还隋某实际支付的本息,白某和隋某配合崔某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

本案引发出许多值得思考和讨论的问题: 崔某借用白某的名义买房,他们二者签订的“借名”协议的性质如何且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 白某与开发商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双方就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时将如何判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以下将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

三、“借名”协议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借名人想要“借名买房”往往会事先和出名人签署“借名”协议。那么,这种“借名”协议在我国合同法的理论分类中应该属于哪种呢?其效力可否获得承认呢?

有些司法裁判文书认为这种借名买房的协议属于一种委托购房合同,但这显然是不准确的。倘若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房屋应该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地产中心办理登记手续。但在实践中都是以出名人的名义办理的。“借名买房”是国家一系列住房保障条款出台后,民间的“智慧结晶”。因此,对“借名”协议的性质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无相关的明确规定。在台湾地区,借名登记契约也并非法律制定者在制定法律时就设定的概念,他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产物。 但我国台湾上诉法院相关案件的判决中对借名登记先前协议都有着相同的定义。而2009 年度台上字第76 号判决认为: “借名协议的产生依赖于借名者与出名者之间的信赖关系,其法律性质可以等同于委任关系,若“借名”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或民法意义上的公序良俗,应赋予其无名契约之法律效力,类推适用民法上委任之相关规定。” 从上述判决可以得知,在台湾地区“借名”协议类推适用委任法律关系的规定,实务中按照无名合同处理。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应当按照无名合同处理。

那么“借名”协议的效力又该是怎样的呢?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畴,可以遵循自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自主创设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某些民事活动违背了某部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民之间出现难以调解的纠纷时,国家才能利用强制力进行干涉。我国法律这样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公民的民事行为,违背现行强制性规定,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都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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