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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婚姻法律制度述略(2)
同时,宋朝沿袭了唐朝婚姻成立的禁止性规定。同姓不婚。唐代婚姻因循前代,并指出“诸同姓者为婚,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3] 《宋刑统》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对于通行的标准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同宗者属于同姓,这些人拥有一个祖先,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他们的姓氏不再相同,但是视为同姓,他们之间禁止通婚。同姓不仅仅只同宗,相同姓氏也在同姓范畴之内,如有缔结婚约者,实属违律。音同字不同也属于同姓。良贱不婚。唐朝将人们分为良民和贱民,在唐律中,贱民就如同资财,其婚姻的自主权掌握在主人手里,没有和普通人一样的法律权利和社会地位。故此,良贱之间的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其目的是为了文护其封建等级秩序。宋代也沿袭了这一点。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禁止性的法令。如僧道不得为婚,妄冒不得为婚,不得娶逃亡之女为妻等。婚姻成立后的财产问题上,中国古代提倡同财共居,同一家族内的财产由家长支配,子女和家庭内的其他成员无权支配本家庭的财产,妻子也不例外。丈夫死后,按唐代法律规定,丈夫的遗产由儿子继承,寡妻无权继承。只有在没有儿子的情况下,寡妻才能获得继承权。唐《户婚律》中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寡妻无男者,承夫分。”[4]但如果寡妇不守节而选择改嫁,就会失去对夫家财产的继承权。
婚姻的解除方面,在唐律中有“七出”“义绝”“合离”。七出”属于夫家单方面掌控婚姻,要求离婚的法律凭证。充分体现了夫权,女子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当时在法律的务实上尚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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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位。夫妻私下不合律令的离婚依然存在,自由在上升到诉讼的阶段,才会把“七出”作为依据。此外还有作为保障婚内女性权益的“三不去”来限制“七出”,但这只是为了文护封建礼制而提出的。“义绝”一词在唐律中最早纳入法律,是首次以法令的形式确立的一种强制离婚的手段。所谓“义绝”就是夫对妻的亲属、妻对夫的亲属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的,被官府认定,就视为义绝,法律就强制双方离异。“义绝”的强制力使得妻子唯一仅有的“三不去”保障也坍塌了。体现了父权社会对妇女权利的极大压制。 “和离”是双方面的行为,夫妻之间达成合意就可以离婚。这种离婚方式是唐朝的首创,《唐律•户婚》在“诸犯义绝者离之”[4]条后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唐律中规定了当时离婚的程序:首先必须夫妻自愿。然后再制作书面文书,上报地方官府。最后由官府裁决。在《宋刑统》中基本沿袭了这些婚姻解除的条件。
(二)唐宋婚姻法律制度的流变
宋代婚姻制度是我国发展史上一个重要时期,它在继承了唐代婚姻成立的条件的基础上,又呈现出自身独有的特点。宋代对主婚人的细化。宋代在沿袭了唐律的基础上做了限制,不同身份的人会有不同的主婚人。其一是在失去丈夫以后,决定为丈夫守住贞操的孀妇想再嫁时的主婚人必须由祖父母、父母来主婚。其二是下人的主婚人。《宋刑统》中是这样说的:“卑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擅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卑赃,以盗论罪。”[2]可见,宋朝的下人及其子女都不能决定自己的婚姻,决定权在其主人的手里。宋律在这方面还严格管理,若出现婚嫁有违律令的主婚行为,主婚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代还鼓励亲上加亲,提倡中表婚。所谓中表婚就是 “世婚”。在很早以前就有累世联姻的习俗。到了宋朝,这种亲上加亲的行为更是得到了礼法的纵容。中表婚主要有“侄女做媳”、“外甥女做媳”。其中最为典型众所周知的就是南宋诗人陆游的妻子唐婉就是其亲表妹。 还有一件就是被大众所误解的,苏轼的姐姐苏小妹的婚姻。读过冯梦龙的《醒世恒言》中第十一回《苏小妹三难新郎》的都以为这个新郎是苏门四学士之一秦观,其实不然,按照苏洵在《自尤》中所描述的,苏小妹嫁给了自己的表兄。一代才女,最终没有避免封建社会妇女的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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