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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法源地位研究(7)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本质上就是一种个案性司法解释。所以,将“批复”类司法解释转变为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仅可以弥补该类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缺陷,而且,合理地解决了指导性案例的定位问题,为案例指导制度提供坚实的基础。所以,笔者建议在构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时,要考虑到“批复”类司法解释的与该制度的关系,从两者关系的角度探讨该制度的构建。二者均体现了最高院对某一类型案例事实的理解与法律的解释,本质上均是通过案例的形式达到解释法律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发布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以文件发布的其他司法解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 不同之处在于,“批复”类司法解释采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案例指导制度则采用案例的形式。
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是指导性案例。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例一般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所以,最高院可以提审此类案例,做出裁判之后,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定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另外,省高级人民法院终身的案例亦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但是须报最高院认可,然后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
我国规范性司法解释虽然不罕见,但是,个案性司法解释制度却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所以,笔者认为,对“批复”类司法解释的完善就是将该类司法解释换一下“形”,转变为以裁判文书为载体的个案性司法解释。相应地,一系列辅助制度亦应建立并完善起来,比如作为案例指导制定载体的裁判文书制度等。
吹冰、结语
笔者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包括以立法文件做出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以裁判文书为载体而做出的个案性司法解释。将最高院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内涵实质上是肯定了司法的制度功能。一般而言,司法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司法程序是纠纷解决或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程序,在纠纷的解决机制当中被赋予了重要的意义。但是,除了解决纠纷的功能以外,司法还承担着充实法律的功能,即法院一方面在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还承担着发现和发展法律规则,充实法律体系的功能。雷诺德用“制度功能”(institutional function)一词概括司法的此项功能。 司法的此项功能意着法官的判决不仅仅对所裁判的个案有约束力,而且还具有规范的效力。法官不再仅仅是法律的工匠,而是在创造一定的法律规则,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约束性的规范。所以,无论是立法文件形式的司法解释,亦或是裁判文书形式的个案性司法解释,都会对地方各级法院产生重要影响,将它们作为法源就暗含了司法的制度功能。
对上述制度功能的肯定,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法官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最高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就会意识到规范性文件具有立法的性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后世将产生深远影响。这时解释者就会更加谨慎的解释,以避免不当解释而给后世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法官在进行个案性司法解释时,法官作出的判决对今后发生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起到规范性的作用。该制度的建立使得法官针对个案做出的判决已不再仅属于该个案,而且对今后类似案件都有影响,甚至其中的说理、论证会被今后的判决所引用。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在制定规则。考虑到自己做出的判决可能会被今后的判决所引用,会对后世产生近似立法的影响,所以法官会更加专注于裁判文书的制作,尽量充分地说理、论证,在得出结论的同时,还要使得该结论正当化,以期自己作出的判决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被屡屡引用。这对法官来说,将是一件无比荣耀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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