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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价值判断与和谐社会的司法考量(3)
(四)价值判断运行
法律推理过程中, 法官运用怎样的方法进行价值评价与价值判断?在进行价值判断后,又是怎样进行价值衡量与筛选?
根据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运用逻辑方法进行价值评价,这里我们主要介绍两种判定方法,行为功利主义判定方法和准则功利主义判定方法。通过查阅资料得知,行为功利主义判定方法,是以行为或结果的直接效用为标准来判定行为或结果以及它们之间因果关系的价值、善恶、正当与否。准则功利主义判定方法,是在完成行为功利主义评价后, 再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道德准则、法律准则,是否导致或增减了他人或社会的最大利益,以求对行为事实做出全面、公正的认定与把握。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时,当案件事实中所蕴涵的法律价值大于它的行为功利价值, 且这种法律价值与其他法律价值没有冲突时, 就可以直接运用这种特定的准则功利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当案件事实中所蕴涵的某种特定法律价值小于它的行为功利价值, 且与其他法律价值相互冲突时, 就可以直接运用行为功利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
价值评价之后,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是利益衡量的充分必要条件,两者联系甚密,需要放在一个文度分析考察。“司法审判活动中, 各主体的利益纵横交错, 多元的价值目标之间矛盾冲突, 不得不使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各种价值目标进行思考、比较与权衡,利益衡量是法官的主观思文的过程,可视为法官变相的价值判断。”[1]法官在对事实和性质作出评价和判断的基础上,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分析,全面作出评价, 适用法律。如何规范利益衡量,最大程度减小非理性因素,对于法官价值判断的保障与完善有着很大的关联,须展开论述。
三、价值判断限制
法官价值判断是和谐司法的必经之路,法官在审判活动进行中行使裁判权,是否存在限制,该不该有所限制,如何受到限制,值得学术讨论分析。
(一)限制存在的原因与场合
1.积极限制
(1)法律的基点
由于法律固有的的滞后性、局限性和非全面性等特点,不可能完全、准确而且及时的适应案件需求,此时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适当权衡、价值判断,可以克服法律本身的不足,实现法律的查缺补漏。
(2)职业的要求
法官是司法的执行者,是权益的捍卫者,也是神圣的公正者,自身肩负的职责和使命要求其不能一地依据条文,法官的裁判并非局限于一个法学的范围,它超出了专业的涉及,包罗万象。社会学、逻辑学等等都被运用到法官日常职业的过程中,因此,法官面对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价值判断,有所取舍。
2.消极限制
(1)自身原因—个体理性的局限性
除却法官素质和业务能力等焦点研究,我们把重点移到法官自身的非理性因素:首先,法官是个自然人,有七情吹冰欲也有是非观念;其次,法官是个社会人,历史和文化的烙印深重;再次,法官是位公务者,有特定的身份要求和自身限制,以至于在种种因素的包围与促成下,堆积成了“法官个体的非理性因素,主要包括欲望和熏求、情绪和情感、无意识、信念和信仰、意志、思文定势、直觉等,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其消极影响。”[2]导致考量片面化,结果或然性,裁判盲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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