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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房屋被拆迁人权益的法律保护(3)
(二)公共利益界定模糊
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才能对公民个人房屋及其依附于上的土地实行征收征用。2011年1月,《条例》正式实施,意着公共利益在具体部门行政法中的首次范围界定。《条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形式: 即将公共利益概括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是政府征收的底线;通过列举吹冰种符合公共利益的基本情形,让政府和民众对公共利益的基本概念和范围界定有了法律上的判断,并为文权提供法律依据。《条例》第8条第7款采用兜底性条款,防止立法的滞后性文护法律的统一性。但是比较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情形,不难发现,《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的实体界定的列举情形既不够详述,同时也具有扩大趋势。例如《条例》第8条第5款“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并没有完全排除隐藏在公共利益之下的商业牟利,许多商业开发仍可借此披上“合法征收”的外衣[4]。
《条例》第8条第7款的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将“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解释权限扩大到狭义的“法律”当然没有异议,因为,法律的制定是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表决通过,法律可以代表公民个人利益,但如果将具体情形的解释权扩张到“行政法规”,就犯了逻辑性错误。因为“行政法规”其本身的立法权限在行政机关,而房屋的征收行为也是在政府的推动下进行,“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如果将“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解释权放到“行政法规”当中,尤其在当下政府主导的城市化进程背景下,势必引起未来行政权力的恣意扩张,对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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