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精神损害赔偿从它本身的法律性质来说,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历来精神损害就是一个抽象化的概念,当把它与赔偿相联系时自然难点与焦点并存。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用金钱质化的方式进行赔偿加以救济,是一个在民法学上长期争论并僵持不下的顽固话题,最终形成完全对立的两个截然相反的观点。

早期反对精神损害赔偿首当其冲的就是人格商品化说。如果用金钱来评价就等于把人视为商品,从而会降低人的价值。所以,对人格损害予以金钱赔偿,会导致人格商品化。 

有反对就有赞成,精神利益损害可以适用给付财产作为手段来补偿的主张,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得以成立的各种社会功能,从而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科学合理性。

“虽然这不是赔偿精神痛苦最完善的方法,但至少是一种唯一可行的无论如何比毫无赔偿要好些的补偿方法。”  就我看来,精神损害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目的是给予被侵权人及其家属某种程度上的慰藉,以减轻他们情绪上的痛苦,换言之,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这与以等价交换为核心的商业活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在现代社会金钱不仅仅存于商业交往中的物质交换,现在的社会现实不存在医疗技术来完全治愈心理创伤,更无法用超前的科技去使得其近亲属的创伤不复存在,这正是精神损害的特殊,正是如此,才需要一个能够被普遍承认且具有现实意义的替代品,就是物质补偿,就是金钱。这不是心血来潮一时兴起,而是现实社会发展下为我们指的一条明路。金钱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在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金钱赔偿是唯一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只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严格限制,注意把握尺度就可以有效避免人格商品化的不良社会效果。

上一篇:论见义勇为案件中无因管理制度的具体适用
下一篇:基督教对西方离婚制度的影响

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二手车交易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研究

浅析我国的遗赠物权变动的矛盾与解决

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论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公法限制

论工时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

华夫饼国内外研究现状

家电制造企业绿色供應链...

ASP.net+sqlserver会员管理系统设计

企业科研管理中统计报表...

基于安卓平台的二维码会议管理系统设计

透过家徽看日本文化家紋から見る日本文化

高校体育场馆效益研究【2772字】

“时尚与旅游”电子杂志的设计制作

农村幼儿教育开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