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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释明权+文献综述(2)
一.释明权的概述
(一)法官释明权的由来
释明权,发端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释明”作为法律专业术语,最早出现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克服纯粹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消除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主义的弊端”而提出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
(二)释明权含义及性质的界定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对于法官释明权的定性问题上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之间存在争议,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1.权利说,这个主要是从法院的审判权出发,认为法官释明权属于审判指挥权的外延,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主动行使其释明权,从而来指挥庭审活动。法国释明权的性质被认为是一项权利,理由在于,法国释明权的适用情形笼统,其自由裁量权被赋予法官,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法官违法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2.义务说,主要是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原则的一种补充,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是对法律的违背,是审判程序不当的表现。代表国家有日本,20世纪50年代后期,日本最高裁判所改变了战后初期的立场,转而要求法官为了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真正发挥作用必须适时地向当事者提供建议和意见,没有做到这一点的案件审理有可能被驳回,最高裁判所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进行释明的法官义务。3.权利兼义务说,即从法院职权的角度来看,释明是法官干预诉讼的权利;从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的角度来看,释明又是法官的义务。再到后来德国的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依旧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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