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方面,现行相关定的召回对象类型过于单一
  从我国目前与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来讲,这些规定只规定了汽车、食品行业,对其他行业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仍是一片空白,因此,我国现行法规对产品召回的规定类型过于单一。
  2.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监督管理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形成的行政部门职权重叠交叉,产品相关管理部门有质监局和食品药品管理管理局,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并没有明确由哪个部门来专门管理。行政部门适时的介入产品召回,可以把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可能的消除,但是我国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没有专门的行政部门来监督管理不能及时发现缺陷产品问题,从而不能及时进行产品召回来消除安全隐患[4]。
    3.产品召回方式不能够主动发现并解决产品问题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中明确规定了召回方式是生产者主动召回和相关行政部门指令召回。但从实际情况来讲,我国的企业自觉性还不够高,企业还不能够完全自觉实行产品召回措施,因而我国目前应该采取以指令召回为主,企业主动召回为辅的方式实施产品召回[5]。这个召回方式不利于使企业去主动的发现产品问题并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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