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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2)
2.再审程序的救济与监督功能
“正义”作为再审程序价值目标的统领,再审程序的功能理应被合理定位,即再审程序具有的救济和监督功能。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得失分配都在此程序中得以确认。“如果说上诉制度蕴含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普通救济的诉讼理念,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目的而设置”。[6]而且,不仅这样,这种救济还是一种终局性救济,其他的诉讼程序则不能提供。再审制度的最直接目的体现在对先前生效的错误裁判提供救济途径,目的在于保证正确诉讼、合理判决,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最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再审裁判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其实就是对一二审裁判处理的事后监督和评判。这是因为,“相对于基于上诉制度而设置的上诉审程序而言,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7]理论界中,对于再审同于审判监督的看法虽有不同评价,甚至对此存有批判,但是不可否认,“监督”是再审程序最基本的功能。清楚再审制度设置的明确的出发点,本质上就是对案件直接监督和对法官的间接监督。随着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诉讼模式的转变,理论界对这种理念存在不同观点,但以当前状况,通过再审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依然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有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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