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
1.我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进行修正颁布,它最早使用“商业秘密”第吹冰十吹冰条提到只要是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可以在公开开庭的时候出示;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或是触及到凡是作为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对于申请者法院可以采纳其要求而不公开审理。随后在几个问题上实用《最高人民法院见解(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畴即指当事人不肯公然暴露出来的工商业机密,主要是指技术机密、贸易谍报及信息等。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布,对商业秘密的范畴和侵略商业秘密的几种作为,作了比较明确的划定。比如,①行为人采取了违反法律的行为,如:盗窃、利诱、胁迫不正当手段致使权利人受到损失;②通过不正当手段,透露,利用或让他人利用的权利侵犯;③违背当事人之间的商定的,或第三人实际上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情况,都是对于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是可以采取安全措施使技术信息和他们的利益最大化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增添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把商业秘密列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该法的第二百一十九条给出了具体的处罚方式及处罚年限,给相关权益人更有效的保障,使侵权人得到实际的惩罚,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实施更有利于使商业秘密得到特别的保护。
4.除了上述立法外,《劳动法》、《合同法》等也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中有关泄露秘密的行为作出了相关举措,同时对于相关行为人的保密义务也有一些禁止性的条列,以更好地与其它相关法律相融合共同组成保护商业秘密的“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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