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有许多形形色色类似的案例,平心而论,无论是韩国女大学生还是重庆女孩的所作所为与他们所承受的后果都是不对等的,既不符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比例原则。有人说网络是残忍的历史家,因为它不管对错将永远不会抹灭人们过去的行为。我们且不论那些网络上的错误传闻的受害者,就真实事件的主人公而言,他们所遭受的“互联网式羞辱”是否“名正言顺”?这种羞辱方式可以惩罚违反规范但尚未违法的行为,但却缺乏正当程序,容易造成不成比例的惩罚,甚至有人会借此进行打击报复,导致难以弥补的后果。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些惩罚的实施者才系真正违法者,因为他们侵犯了他人的个人隐私。尽管实施者们的出发点或许是好的,但这种惩罚方式需要掌握一个度,跨过了这条界线,他们便不再享有自由,而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3。侵权主体更加多元化    论文网

譬如网络上对被曝光者的谩骂及侮辱性的言论,相关侵权主体就包括:借用网络技术获取他人隐私的公民,及记载曝光内容的网络服务商、软硬件设备提供者等,可能还包括跟风评论转发的主要人员,可见所涉主体之广,因此,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过程也更加繁琐。

4。受害者相关的维权意识淡薄

许多公民有时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评论或是人肉搜索相关个人资料的行为侵害了他人权利,也许只是一时兴起,或为了彰显自己高超的网络技术,可能对受害者并无恶意,也未曾想到给他人所带来的种种危害。这种想法的对立面,即受害者也未意识到他人的种种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助长了这种行为。

二、域外国家对网络时代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

(一)美国

隐私权滥觞于经济发达的美国,其理论的提出系源自1890年Warren及Brandeis共同发表的“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他们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尺度过大,即使表面看来无害,持续广泛的传播也会产生十分恶劣的影响。他们还认为在个人尊严与便利必须服从于公共利益或私性正义之处画出一条明确界限,。 

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运用,网络隐私侵权问题应运而生,那时隐私权被定义为“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为此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1965年,美国将隐私权列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1974年颁布了《隐私权法》作为保护隐私权的基本法;1986年颁布了《电子通讯隐私法》;1998年针对儿童保护问题颁布了相应的保护性规定;2015年颁布了《网络信息安全共享法案》,并对一系列社交媒体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美国政府以法律为底线,谨慎地对市场进行干预,倡导企业在自由市场中竞争。再如,继Whalen案后,隐私保护方面也有所发展,一方面由法院对个案所涉利益进行衡量以判断政府行为的合宪性或合法性,另一方面系制定保护隐私的法律规定。 

可见,美国对于网络隐私侵权问题的法律保护是较为先进的,除了颁布隐私权的基本法,提高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意识,还就实际中发生的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颁布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实则美国对其保护在施行法律法规的同时还通过加强行业自律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法律、行业自律及政府干预相辅相成。

(二)英国

如果说美国系一种独立性的隐私侵权的诉讼保护模式,那么英国系寄生性的隐私侵权诉讼保护模式 。《欧洲人权公约》及英国的《人权法》为隐私权奠定了宪法基础,将其肯定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具有宪法意义上的价值 ,但英国并不承认有一般隐私权。尽管Warren和Brandeis基于英国普通法的判例提出一系列理论,可直至1932年才有学者建议英国法院保护个人隐私权 ,但终究未获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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