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对法释[2013]28 号第3 条的误解。首先,上述解释是针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的案件过程中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瑕疵还进行购买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从证明责任上说,首先经营者应证明食品、药 品上不存在瑕疵,如果经营者主张消费者明知瑕疵存在而购买,即说明其本身认可瑕疵[6]。其次,该条法律解释和国家对于食品、药品质量的强制性规定有关。与《消法》的第23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并不矛盾。但是,将上述解释中:“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依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扩大解释为“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依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则与《消法》的第23条的规定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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