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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类型化及其法律适用+文献综述(6)
法律客体的扩张是法律发展过程一个总的趋势。早期专利制度的客体仅限于专利产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的出现,知识产权法上出现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这三大传统分支。前文提到的一些具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也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列举。此外知识产权在学理上的分类主要有两种,一是把知识产权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二是把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权。我们可以看到在不能讲知识产权高度抽象概括的情况下,列举其类型是定义知识产权的可行途径。但是这些庞杂的客体能否在知识产权基本价值和特征的整合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仍然是一个问题。以传统知识为例,在我国学者中,对于将传统知识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视野,大都持肯定意见。有学者指出了传统知识的可知识产权性在理论上的困难,但是却主张,知识产权作为开放性的法律制度,应当突破现有规范的某些局限,创制一种新的机制,以保护传统知识这类新的客体。 2001年《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提出“农民权”的概念,表明就该种权利的保护在法律框架的建构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上述权利具有何种属性,应归类于何种制度体系,国际上并未达成共识。与“农民权”类似的,还有很多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化的困难不断进入人们的视野。
在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化的过程中,还存在另外一个现象,即将知识产权客体进行非理性扩张,无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内涵。这将导致类型化核心意义的混乱。在目前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其立法目根本目的是鼓励创新,即通过法律手段激励科学技术以及文艺的发展。这种激励机制主要体现法律对智力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予以肯定和保护之上。但是仔细分析现有权利类型会发现,对于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立法者采取了区别对待。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的不只是单纯的创造而是创造中能够现实转化为产业价值的创造。,“知识产权法关心的不是创造行为,而是作为财产形态的结果,哪些创作结果具备财产属性,知识产权法就调整他们。” 这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沦为利益非配的工具。在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利益分配的环节中,创造者并不是最大受益人,而是谁掌握资本,谁就有发言权,谁直接面向市场,谁获得最大利益。另外就商标权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相对的垄断权力,并不是创造。因此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领域,完全是过度激励导致知识产权财产化的结果。“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主要受益者并不是创造者……取得智力成果的市场交易者只想努力文持自己的市场优势,尽量减少竞争,获取最大利益。” 再以防御性专利申请为例,有实力的公司不但自己申请专利,还通过购买专利将其束置高阁以防止他人的利用。跨国公司凭借收购、并购的方式或者抢先注册的办法使得很多著名商标在合资后销声匿迹,这在我国是一个沉痛的教训。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所体现的作用,使得很多人认为知识产权只是一种市场策略。这种认识使得知识产权研究受到了限制,使其处在了无根基、无对话的状态。 知识产权核心价值的危机及来自外部的市场竞争与经济全球化,也来自内部的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博弈。原则与实践之间的悖论不断动摇着知识产权法各个部门的基本原则,这些都制约着知识产权的类型化进程。
4.3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司法困境
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像对应的,自然权利主义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起到了一定影响。在知识产权类型化不足的背景之下,立法者并未表明态度,这使得选择不同形态的学说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意着在司法实践中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关于自然权利主义的论证,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是阐述知识产权制度合理性的基本理论之一。他提出财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人权,具体而言包括:(1)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拥有所有权;(2)每个人的劳动只属于他自己;(3)当人们将他的劳动与处于共有状态的某个东西混合在一起时,他就取得了该东西的所有权;(4)但人们在取得财产权时必须留有足够多同样好的东西给他人共有,同时亦不造成浪费为限。在这一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出现了法官广泛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对法律进行补充或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对知识产权权能进行扩大。例如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案。该案中,原告向中央电视台和广西电视台取得了刊登其节目预告的权利,并支付了报酬。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报纸上刊登上述节目预告。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节目预告不具有著作权上的独创性,且不属于时事
新闻
,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原告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的广西电视台和《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应予以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而有偿地提供给公众,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故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裁判不已知识产权法定为依据,而是将关注点集中在对原告利益的文护上。在自然权利主义观点中,法律不是创设权利而是对已经存在的权利的确认。因此即便本案中原告所提之诉请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法官仍然将其主动纳入了法律干涉的范围之中。自然权利主义和人们的道德观相吻合,具有道德上的感召力。但是,问题在于这种,理念能否得以公平公正的实施,完全依赖于人的意志,不具有法律所应具备的稳定性。这种“万金油”式的原则性适用必将导致另一个问题的出现,即司法中对法律原则的过分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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