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立弱者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第一,弱者保护原则符合当今国际社会的人文主义追求。从14到16世纪,随着西方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西方各国乃至整个世界都越来越重视人文主义、人文关怀、以人为本,追求公平、自由和平等。而随着这些理念的兴盛,保护弱者原则也得到发展,适应了整个世界的思想趋势。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法律规范,以保护弱者作为其原则,表现了其文护公平和正义的理念,突出了保护人权的实质。保护弱者也是人类高度发展的文明在法律上的明显表示,是顺应人文主义要求的必然结果,也符合当今国际社会和平与发展的主题。
第二,保护弱者原则体现了国际私法的基本精神,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稳定性。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其实质就是在于保护当事人,文护其合法权益和利益,而保护弱者原则则是这一实质的体现,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弱方当事人,使得使用法律的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而这一基本原则,无论是在准据法的引用、反致制度还是公共秩序保留中均有广泛的应用和体现,是立法、司法、执法中不可缺少的评判标准。且国际私法无论怎样的修改变动,其保护当事人的宗旨不变,无论弱者的范畴如何变动,保护弱者利益的本质不变,是持久和永恒的,这便体现了其的稳定性。
第三,弱者保护原则是世界和谐稳定的内在要求,世界不和谐的一大因素则是强弱有别、资源分配不均构成的不稳定状态,强弱有别则必然导致争端和矛盾,资源分配不均匀也会造成对彼此的仇视和敌意,这是不和谐因素存在的根本原因。要想世界和谐稳定,保护弱者的利益也是一个重要的手段和措施。
三、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立法适用
   (一)欧洲联盟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从管辖权到判决的承认执行都对处于合同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权益给予的了规定和保护。1998年《布鲁塞尔公约II》在民事诉讼方面与婚姻有关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对子女的亲子关系责任方面做了详细规定。这一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在婚姻诉讼中处于弱方的当事人能够得到有利的保护或者有机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得到帮助。在《罗马公约》中规定,消费合同、雇佣合同这两类合同的当事人有选择法律的自由,但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受雇人的权益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定仍然适用。《罗马公约II》规定了通过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方式来实现弱者利益的保护。这些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弱者的利益,引领了保护弱者原则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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