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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效辩护视域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3)
(3)“实力玄虚”的控辩关系
一方面,从意识形态上分析,过分侧重于追究惩治犯罪的有罪推定观念,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位于进攻方,辩护方位于防御方;前者是强势方,后者是弱势方;前者权力大,后者权利小;前者靠集体,后者靠个体;前者熟法多,后者知法少;前者握技术,后者凭徒手;前者善谋略,后者只知情;前者自由行,后者被限身;前者有权断,后者被人处等等”。让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方难以对抗“钢盔铁甲”的控诉方。再加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出现的种种问题,让本就人微言轻的辩方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再者,检察官抵制律师参加诉讼也已经是司法界公开的“秘密”,加之刑事辩护业务不断萎缩又进一步了削弱了控方和辩方之间的对抗。因为律师的辩护行为或多或少的会给检察机关的控诉产生影响,检察官很容易利用法律和其职权上的便利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这也是导致我国刑辩律师凤毛麟角的一个原因之一。
以上三对畸形发展的关系证明了客观义务的实现受到了检察机关内外部的双重阻碍,所以,仅仅靠检察官的自律是不够的,尤其是在检察官面临一系列心理和角色冲突的情况下,要求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确实有点“勉为其难”,正如有关学者所言:“无论是从刑事追诉的基本逻辑,还是从检察活动的基本实践,都表明法律监督机构是不可能的国家机关,即当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制度设计,本身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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