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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完善(2)
一、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
1.《物权法》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被明确的规定于2007年的《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
物权法在规定善意取得的同时,也对善意取得的例外方面遗失物等做出了规定。第107条一方面规定了在一般情形下自原所有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遗失物可以被追回,即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规定在特殊情形下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者处购得的,原所有权人在追回遗失物时须有偿支付善意受让人对价,若原所有权人拒绝支付的,就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2]。
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只明确规定了遗失物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但对盗赃物却没有提及。鉴于盗赃物在性质上和遗失物相似,都具有商品的属性,可以在市场上流通。那么,根据笔者的理解,如果善意受让人通过相同的渠道购得的盗赃物是否也可以参照遗失物的规定,值得探究和思考。
2.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这一规定仅规定了遗失物若能证明是拾得人所有,则拾得人将有权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因此拾得遗失物也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那么具有相同属性的盗赃物则同样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3]。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所有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均应一律追缴没收,一追到底。完全不考虑该赃款赃物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显然,这一立法明确了在任何情况下赃物都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这里的赃物也不必区分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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