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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由法国最先创设的,是一项未被各国立法广泛采用,且不存在于英美法系,而仅存在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制度。因此2012年我国在新的民诉法中增加了这一制度。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和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在
法律
上存在利害关系,由于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参加原诉讼,且自身的权益因案件的判决结果而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作出该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相应的请求,撤销或改变原生效裁判。近几年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越来越多的出现,原来通过案外人异议或申请再审的来文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以不能给予第三人最合理的保护。因此,该制度的诞生有着其十分的必要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要全面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就要清楚该撤销之诉其主体究竟是什么,该如何的区分和适用。其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是原告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是被告的适格主体,下面笔者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1.原告的适格主体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吹冰条前两款分别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做了规定。并且新增的第三款中“前款条文中有关于提起主体的规定……”的规定也表明可以作为该撤销之诉原告的适格主体有两个,即该第三人在此案件中是否有独立请求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的是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单独的请求权,为了文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诉讼的人。这个第三人对原来的当事人双方存在疑虑的案件事实有权请求改变。在我国民事诉讼具体应用中,针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越来越多的出现,原来通过案外人异议或申请再审的来文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以不能给予第三人最合理的保护。也正因如此,该受侵害的第三人,便成了我们所讲的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值得关注的是,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该案件中的第三人是否拥有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是案件审理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针对本案原告和被告两者之间存在有争议的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判决结果很大程度上与他存在一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他人已经提起且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进行诉讼的人。辅助和被告是无独三的表现类型。作为主动参加诉讼的辅助型第三人通常是于本案诉讼当事人站在一方的。 因此,在无独立请求权的场合,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就只可能是前文提到的被告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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