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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及完善(3)
1.3表见代理的效力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效力,实际上就是指由谁承担代理结果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中第49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效力,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结果归结于本人授予其代理权,这使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此时本人不得以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违背其意志或利益为由来对抗交易相对人,更不能以行为人有过错为由主张此代理行为无效而拒绝对交易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本人可以在向交易相对人承担法律后果后,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向其行使追偿的权利,此时本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障。学者崔北军在其《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类型及效力》一文中写到:按各国统一规定,当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时,结果由本人来承担,我国学者也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但实际上表见代理在承担法律后果时,还应当考虑在表见代理关系中交易相对人和行为人的责任问题。概括来说,成立表见代理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后果:首先在表见代理对本人的效力上应与有权代理效力相同,即法律后果由本人来承担;其次在表见代理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上,产生了无权代理的结果,那么在本人追认前,交易相对人有撤销权;最后在表见代理对行为人的效力上,本人在向交易相对人履行义务后所受到的损失可像行为人追偿,但此追偿应在分清本人过失的性质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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