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执行救济途径缺失。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然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我国对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仍不完善,并且有些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我国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仅限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并且法律没有对执行行为作出界定,各界对执行行为的范围界定也产生了分歧。司法实践中,法官倾向于对可以提起异议的“执行行为”予以限缩解释,即对于执行准备与辅助事项,如送达执行文书、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行为均不能提出异议;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此外,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处理缺乏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异议审查的机构和法律程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我国缺乏对债务人的救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滥用权力违法行使执行权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债务人因缺乏救济途径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及时地维护,背离了司法公正。文献综述

五是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转型时期,社会诚信缺失非常严重,信用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我国的信用信息分布比较分散,未能形成统一的信用体系,并且信息社会开放制度不健全,当事人往往钻法律的空子,恶意逃避债务不履行义务。另外,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违法行为的惩罚进行规定,这使得信用缺失者有恃无恐。

目前我国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现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并且还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使得执行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开展,影响了执行的公正与效率,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维持社会秩序。因此为了从根本上克服这种困境,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审执分离已是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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