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两个构成要素:第一,行为人利用信用卡实施了诈骗,即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相符合。第二,诈骗取得的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根据2009年两高发布的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解释中的第5、6条,以及2010年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中规定的前三种诈骗情形时,构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0元;恶意透支型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万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界限就是数额较大,对于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可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一)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

单纯的伪造信用卡或单纯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上比较明确,并不存在什么争议,即按照《刑法》的规定,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但对于同一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刑法》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类观点,认为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和后续的使用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以“从一重罪”为原则进行判罚。 但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所以理论界也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牵连犯中的结果犯为准,即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但信用卡诈骗罪中有“数额较大”的构罪限制,而伪造金融票证罪则无此限制。相比较之下,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判罚更为严厉,则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第二类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与其后续使用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这样的牵连犯是实际上的数罪,应当以数罪并罚为原则进行处罚。

第三类观点,认为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若其实施诈骗的数额达到了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则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反之,则只能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案件中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分析:

首先,若行为人不仅存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还存在使用别人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则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的客体也不同,应同时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

其次,若行为人是出于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目的伪造信用卡,但后又出于新的犯意使用了其伪造的信用卡,则伪造和使用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最后,若行为人是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信用卡,当数额达到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牵连犯,应按“从一重罪”的原则进行处罚。对两罪在不同的程度上按处罚较重的罪名来认定,两罪程度相同时,按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认定,即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若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只能认定其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

此类行为在法条中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虽然法律条文已明确规定,但不同的刑法学者却一直对此存在分歧,争论不休。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刑法学说界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来*自~优|尔^论:文+网www.chuibin.com +QQ75201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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