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承担

法律对此作出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相关机构和人员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1。法理依据来~自,优^尔-论;文*网www.chuibin.com +QQ752018766-

(1)从因果关系来看,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因素,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为其提供条件,不具有原因力,因此,应当首先要求第三人负责。如果要求安全保障的义务人负担全部责任,这就将其当作直接责任人,不符合因果关系的原理,所以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务人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作为第二顺位承担补充责任。

(2)从过错角度看,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要是不作为,如怠于实施告知行为,怠于防止侵害行为等,其往往存在一定的过失,而不是持有故意的心理。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就与其过错程度不符。

2。追偿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作出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最新司法解释第74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正是考虑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才作此规定,赋予其追偿权就相当于免除了他的责任。[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94。]当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数额超出其过错范围内应承担的份额,对加害人可以就超出的部分进行追偿,毕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直接侵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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