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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开题报告
文献
综述一、课题
研究
背景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这一课题,研究背景综述如下:(一)对告知义务的概述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定义务,它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度。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如果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善,将会影响保险业健康、合理、有序的发展。45805
2009年,我国《保险法》进行第二次修订,并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在本次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对告知义务进行以下规定:(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3)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5)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6)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7)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相比2002年《保险法》,在本次《保险法》修订中,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完善,比如明确了投保人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才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出现,排除了轻微过失,保护了投保人的权益,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均衡的情况。在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订的大背景下,樊启荣的《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提出该次修订存在许多欠缺,许多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及技术手段未引入我国,以此对告知义务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改进方案。作者在该著作中提出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以及保险人在行驶保险合同解除权上投保人“重要事项”未告知期限等等,在2009年《保险法》进行第二次修订时予以采纳,在我国保险立法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
(二)对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规定存在的问题的研究
尽管相比较与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对告知义务的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引入参考了国外保险立法经验及技术,但是条款规定仍不够细致、精确,无法很好解决告知义务带来的
法律
纠纷。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以来,在这5年间多名学者对告知义务进行研究分析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学者邵胡敏在《浅析保险告知义务》指出,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有关规定仍有许多疏漏的地方。保险界、法律界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争议也并未平息,这务必会在将来的保险实务过程中带来诸多纠纷,将直接损害保险行业的正常经营与发展。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于伟健在《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研究》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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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仍然是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中的薄弱环节,对该制度的研究还处在不
系统
、不细致的状况,而这种状况下的立法制度很难很好的解决保险实务过程中带来的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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