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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混淆原则(4)
应在受到注册人的民事起诉中对按下列规定提出的补偿负有责任。按本条(b)款规定,注册人无权追索收益或损害赔偿,除非这种行为属明知这种仿制品是企图用来引起混淆、或引起误认,或欺骗而故犯的。[1]
该法第43条规定:(a)(1)任何人在商业中,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或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名词、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任何虚假的产地标记,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描述,或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表示, (A)可能引起混淆,或导致误认或欺骗,使人误以为其与他人有附属、联系或联合关系,或者误以为其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来源于他人、由他人赞助或同意,或者(B)在商业广告或推广中,错误表示其本人的或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原产地,该人在任何人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或可能使其蒙受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负有责任。[1]
《不正当竞争重述》第20条规定:行为人构成对他人商标、商号、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侵犯,如果他人享有第十九条下的专用权并且行为人将商标用于识别其营业或者推广其商品或服务,而这种使用将导致如下混淆的:
(a)行为人的营业就是他人的,或者与他人有关联或者有联系;
(b)行为人所推广的商品或服务是由他人制造、赞助、保证或者支持;
(c)他人所推广的商品或服务是由行为人制造、赞助、保证或者支持。[2]
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是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判定的核心要件。这里的混淆既包括售前、售中和售后混淆,又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其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适应当今商标侵权行为多样化的现实需求。
3.2 欧盟商标立法
欧盟有关商标的最重要立法就是《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一号指令》即《一号指令》和《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它们制定的目的都是为了消除各成员国在商标立法上的差异,打破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英国、法国和德国均按照《一号指令》第 5 条的规定修改了国内的商标法,倾向于把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标准。例如德国现行的《商标及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中,第 14 条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产生联系的可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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