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和创新性的特点,使得它的风险相较于传统的金融风险更加隐蔽和复杂,这直接导致了监管当局和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巨大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下,声誉机制能够有效发挥激励与约束的作用。基于此,本文将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简化为监管当局和互联网金融机构二者之间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进而从声誉角度来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并提出具体的监管措施,从而为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提供政策建议。

1文献综述

2互联网金融监管博弈主体分析

互联网金融监管当局和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是一种监管与被监管的博弈关系,这是由双方的最终利益目标不一致所导致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以形容为“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的无限次数重复博弈关系。

2.1互联网金融监管当局互联网金融监管当局是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此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来监管互联网金融行业。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首部“基本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规定互联网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互联网支付由央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由银①从理论上讲,声誉机制和法律法规监管机制是维持互联网金融市场有序运行的两种基本机制,但从经济角度讲,由政府来治理不规范的经济行为所付出的成本远比当事人依靠建立声誉进行自我约束所付出的成本要大的多,即声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

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和互联网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等。同年,央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又分别针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以及互联网保险业务出台了更加详细的管理办法。从2016年开始,我国监管当局主要针对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行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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