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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开题报告
通过资料引索和阅读整理,对于本课题的
研究
状况国内学者主要是从
网络
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及其
法律
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不足及完善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45512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国内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条款多数情况下都包含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类型,但有时法律并未区分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甚至在一部法律、一个条款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和外延也会不同。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需要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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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则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实施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则应当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和事实的明知和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其与网络用户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问题。国内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进行限制也是著作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其功能的重要途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与信息网络有关的著作权权利中的重要的一种,它是专为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网上传播而设的权利。一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和扩张,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著作权适用的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对著作人原有的权利限制是否能够同样地扩张到在网络空间中,以及应当如何扩张,就成了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国内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传播权利区别在于其行为具有交互性、复合性和公众性的法律特征。在国内,我国采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代替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向公众传播权,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向公众传播权在法律涵义上并不一致,该权利在我国目前缺乏包容性与
系统
性。相关立法精神方面不够完善,也没有采取技术中立的态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没有足够的明确,经常与其他权利主体重叠混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仍然是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而且它的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包括经过数字化后的一般客体,也包括本就由数字化技术传播的多种新型客体,数据库、口述作品、
电子
公告板等等作品的争议依旧没有停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包括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并且兼具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特点。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不足及完善问题。国内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国际社会在运用法律手段设置、调整和完善该类权利及其运行方面进行了有效探索,产生了一系列可供借鉴的文本。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实现了该权利在我国的体系化规制,但它并不能解决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所有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则应该在《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得到统筹考虑,并以此促进《条例》的修改和完善。
本课题的研究来源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保护
现状
的关注。随着网络时代的日益发展,人们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也逐渐增多,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以及完善法律保护成为一个亟待研究与解决的问题。由此本课题立足于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及对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具体法律分析,从侵权责任与保护的角度深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了解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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