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经营”一词的限定,笔者认为应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经营” 一词不仅应包含买卖行为,还应包含其他抵押、互易、代位清偿等行为,列举“经营”行为 时,应以我国法律现状列举出符合我国法律制度的经营行为。对于“正常”一词,应采取原 则性条款对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进行限制,用以防范抵押人滥用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应参 照英国法上的原则“以继续营业为目的” 都属于“正常”。但笔者不以为然,“以继续营业 为目的”却又同时故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比比皆是。笔者认为,对于“正常”的判定 不仅要考虑到“以继续营业为目的”还要以抵押权人的角度考虑抵押人的经营行为是否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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