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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劳动关系的集体谈判制度困境于思考(6)
(2)集体谈判更强调自愿性,集体协议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英国工会在开展集体谈判时,往往更注重谈判所达成的集体协议对劳资双方在道义上的约束力。英国的法律和政府机构对劳资双方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内容也不进行干涉。因此,集体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协议的履行主要依赖于社会的制裁。
(3)工会拥有免责权
在英国,法律明确禁止罢工。这是原则性规定,同时法律又规定了工会的各种免责保护,这使罢工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和民事制裁得以豁免。英国立法通过消极地排除法院对工会活动所设置的种种限制,来免除工会在刑事或民事上的违法责任。
(4)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覆盖面较小
1998年的英国企业劳资关系调查表明,私有企业中受集体谈判覆盖的员工不到四分之一,仅有4%的私有企业员工参加由多个雇主签署的行业集体合同。
3.德国
德国也是较早推行集体谈判的国家,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集体谈判法律体系,以及相应的集体谈判制度。大体上来说,德国的集体谈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工会组织具有自发性,入会率很不平衡,但工会影响力较大
在德国,工会是自发组织的,职工可自愿加入和退出,根据统计,德国全国的工会入会率很不平衡。从行业看,矿山、钢铁企业一般达到100%,银行业只有20%;从身份看,公务员一般达到64%,职员达到20%,工人达到50%。德国的工会在企业里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无论在企业经营管理还是在生活福利等问题上,工会与资方享有同等权力,对于企业内任何重大事项均需双方协商决定,任何谈判均以法律为基础。
(2)谈判结构中以产业谈判为主
德国劳资双方谈判分别在国家、产业和企业三级劳资双方间进行,其中以产业级谈判为主,由国家级谈判达成的协议是产业和企业劳资谈判的基础和前提,这一点与美、英等国不同。
(3)谈判过程中主要是工会占据优势地位
德国的集体谈判基本上是以工会提出的方案为基础,雇主方一般是在工会提出要求后,才制订出资方的提议。
(4)工资自治政策
在德国,自魏玛共和国以来,就实行工资自治政策,即工资水平与工资结构受劳动力供求双方力量对比的影响,完全由劳资双方自主商定,政府不予干涉。
(5)“共决权”制度
在劳资共决政策框架内,德国建立了“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雇员享有参与和与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
(6)国家、政府对集体谈判主要采取间接控制的方式
德国政府对劳资谈判采取了不干预、不介入的立场。但是,国家对企业工资的间接控制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通过立法规范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集体谈判始终建立在法制化的基础之上;通过政府发言的形式,运用舆论导向对集体谈判产生影响,这种发言没有约束力,但它通常是成功的;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利率来影响企业成本,从而间接影响工资;利用税收政策从收入再分配角度调节工资增长和收入差距。
4.瑞典
瑞典的集体谈判是随着19世纪下半叶瑞典工业革命的发展而出现的,经过一百余年的发展变迁,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1)谈判双方的组织化、集中化程度都较高
在所有西方国家的工会组织中,瑞典工会是最强大的。在瑞典,有近90%的工人参加了工会,主要有三大工会,分别是:主要由蓝领工人构成的瑞典工会联合会以及主要由白领工人组成的瑞典职员中央组织,除此之外,瑞典还有一个主要由知识分子构成的瑞典专业人员中央组织。这三大工会的中央组织权力很大,组织结构也很严密,有不同层次的地方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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