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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探讨+发展我国房地产融资租贷的建议(17)
(1)有利于缓冲银行风险,促进银行商业化改革。房地产融资租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由于其功能单一,现金流量好,银行风险也相对减少。从事融资租赁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在流通环节中的中介作用,可以减少银行直接对企业的固定资产贷款,有利于改变银行资产结构,增加资产流动性;可在自己熟悉的领域里进行相对集中的风险控制,有利于减少银行风险评估的难度;有利于拉动银行的信贷规模,加大投资力度,改善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2)拓展银行业务,降低营业风险。这是因为对银行而言,一笔信贷资金的发放和回收,有出租人和出租人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共同作为担保,并且银行在收取租金应收款的同时,还可以收取不低于保理融资额1%的保理业务手续费,在“保理业务”有追索权的情况下,一旦承租人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可由承租人的担保公司支付;如果担保公司支付不了的话,银行可将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仍不足的部分,再由租赁公司补足,这样将风险降到最低。
(3)有利于商业银行文护和营销优质客户及项目。随着宏观调控不断升级,银行信贷门槛提高,信贷规模较为紧张,部分优质客户的融资额度较难得到满足;同时,房地产企业在使用银行贷款时,要遵守受托支付制度,对信贷资金的用途及流向实行严格监管。现阶段信贷政策较难满足客户的融资及用信需求,商业银行文护和营销优质客户的难度不断加大。商业银行可以利用其综合化经营优势,向金融租赁公司推荐部分优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既为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缓解其资金压力,又不占用银行法人房地产信贷规模,有利于巩固前期营销成果,文护优质客户资源,为银企双方在更广泛的领域合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5 发展我国房地产融资租贷的建议
5.1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5.1.1解决法律争议,给予法律支持
不论是学术界还是行业实践中,对于房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现阶段并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在现行法律中,《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可以开展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针对设备而没有涉及房产,《融资租赁法(草案)》的立法意向排除了房产作为标的物的可能。在开展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时,也许有法规可循,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法律问题,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很难说。2004年出现首个房地产售后回租融资项目后,我国在房地产业发展中开始尝试融资租赁业务,期间并没有发生过于不合理的情况,赋予房地产融资租赁的合法性应该值得探讨“尽快出台《融资租赁法》一才能对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办法设定一定标准,对整个融资租赁业做到有法可依。对于房地产融资租赁的合法性进行确定,一方面避免法规之间不协调造成的法律纠纷,另一方面对房地产融资租赁以法律保护,更能加快行业的进步发展。
5.1.2统一监管机构
对于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分别由商务部和银监会分别审批监管。多头监管模式使得各类融资租赁公司所适用的法律的所经过的审核标准都不一样,这样无法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统一的指导规划和协调管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由于监管部门不一样,融资租赁行业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行业协会。没有统一的行业监管,没有统一的行业协会使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能采用统一的标准,不能有统一的协调能力,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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